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計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計代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至11行關於「先撞擊 黃漢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漢傑因而失控,再連續撞擊 呂信得 、 柯信守 及 陳木柱 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9-7686號自小客車及J7V-585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先撞擊黃漢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漢傑因而失控,再連續撞擊呂信得、 柯信宇 及陳木柱所使用並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9-7686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以及證據部分關於「柯信守」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信宇」,及關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致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