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2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表示:「我因本案偵查中有偽證,目前已經被簽分出偽證罪,檢察官於1月31日已起訴。因為我有後案,所以本件緩刑可能會被撤銷,不用等到履行期滿日,我明確表示不願意繳10萬元,不然我繳了10萬,緩刑又被撤銷,我願意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昌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支付國庫10萬元,上開判決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年2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因本案偵查中有偽證,目前已經被簽分出偽證罪,檢察官於1月31日已起訴。因為我有後案,所以本件緩刑可能會被撤銷,不用等到履行期滿日,我明確表示不願意繳10萬元,不然我繳了10萬,緩刑又被撤銷,我願意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署101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附於101年度執聲字第571號卷)。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係認同上開判決,其因承諾支付10萬元予公庫,獲得緩刑之宣告,嗣後卻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前揭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