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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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鼎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偉達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5行「及現場照片」應予刪除;⑵第5行「偽簽『黃偉達』之署名5枚」,應予更正為「接續偽造『黃偉達』之署名4枚、指印5枚」;⑶第6行「足生損害於黃偉達本人」,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黃偉達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裁罰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告訴人黃偉達指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鈞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責任,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黃偉達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偉達」署押(含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文件影│││││本所在位置)│├──┼────────────┼─────────┼──────┤│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偽造「黃偉達」之署│100年度偵字│││成功派出所100年3月27日│名4枚、指印5枚│第16672號偵│││製作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查卷第26至27│││制條例案調查筆錄││頁│└──┴────────────┴─────────┴──────┘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