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65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8.04.07│99.12.15││├────────┼─────────┼─────────┼─────────┤│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8243號│偵字第1564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5│100年度簡字第951號│││││號││││事實審├────┼─────────┼─────────┼─────────┤││判決│100.01.19│100.12.30││││日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5│100年度簡字第951號│││││號││││判決├────┼─────────┼─────────┼─────────┤││判決│100.02.16│101.02.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助字第1921號│執字第2652號││││(發監執行完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