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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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7號抗告人 高德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高桂蘭 ,於民國103年3月7日委任訴外人 顏清吉 為代理人,檢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相對人依規定為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之公告,抗告人於公告期間以口頭向相對人之承辦人告知,因其與高桂蘭間之債務關係而持有該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遂於前揭公告期滿,因無人提出書面異議而補發所有權狀。嗣高桂蘭持之於103年4月11日以相對人收件花資登字第78000號申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 楊文景 ,並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乃於103年5月27日去函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案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60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花蓮縣政府103訴字第19號)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花蓮縣政府103訴字第19號)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桂蘭所有。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先位聲明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參照本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於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其訴願標的係不服為相對人所為否准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函文,並非對相對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訴願狀在卷可稽,訴願機關亦係就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而為訴願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應可認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訴訟部分,係未經合法訴願,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備位聲明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觀諸其修正理由:「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可知人民如認土地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土地登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人民於實體法上並無向登記機關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其注意發動而已。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於103年5月27日去函相對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抗告人依該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行政處分侵害為要件,此為學說上所稱之「權利侵害主張」,否則起訴不合法。此「權利侵害主張」,必須依原告所訴事實,有可能得出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之結果。此乃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撤銷訴訟係以保護人民主觀權利為其目的之故。又同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駁回為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形式上申請為主管機關所駁回,亦不得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景處分違法,其母親即高桂蘭已經同意移轉登記土地予伊,權狀由其保管,目前狀態影響其保管權狀之正當性及權利,也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可能有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至保管權狀係其與高桂蘭間之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直接使該法律關係產生變化,不可能對抗告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是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侵害主張,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關於登記機關得依職權塗銷依同規則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之規定,如同原裁定所論,性質上係屬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土地登記處分)得依職權撤銷之規定。該規定並非賦予第三人有請求撤銷土地登記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第三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申請」登記機關依職權塗銷土地權利登記,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如因而遭駁回,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準此,抗告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提起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桂蘭所有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於法無不合。又原裁定既認先位聲明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卻又准該部分之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其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係闡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91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則是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之案例,均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比照援引。抗告意旨以其有主張違法撤銷,並提起訴願,同時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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