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聲請人 吳思筠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思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設檳榔攤,為謀維持生意故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向銀行借貸,後因檳榔攤生意不如預期結束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債務金額過高,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表示聲請人債務金額過高,故無法提出還款方案等語,亦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8至6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土地一覽表、全戶戶籍謄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29頁及本院卷第33至5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於亮通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並無年節獎金。嗣後公司倒閉,又於108年9月6日至109年6月30日在玉山檳榔攤擔任門市小姐,每月薪資3萬2,000元,亦無領取年節獎金。其後聲請人失業至109年10月方才尋得新工作,每月薪資3萬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0月4日至10
9年10月5日)之薪資總額68萬9,00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2萬8,708元作為其可處分之所得。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
2倍計算,是本院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60
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72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王雅芳 (00年生)及 王天祥 (97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300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00元(計算式:18,720
元÷2=9,36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320元(計算式:18,720元+9,300元+9,300元=37,320元)。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萬8,708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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