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8號
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海
陳寶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號、第7508號、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含其附表)所載。
二、按被告林勝海、陳寶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低之罰金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被告林勝海、陳寶生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
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依其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等罪嫌,並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等情,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上開犯行中最長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起訴書所示,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期間為93年12月間,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93年12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對被告等實施偵查,並於97年10月8日對被告等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7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7年金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8年4月29日對被告等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2人等情,有同署94年度他字第147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主任檢察官收文戳、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內之同署97年11月7日板檢 慎愛 95偵674字第123225號函所示之本院97年11月7日收狀戳、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74、7508、13407號起訴書、本院98年4月29日98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390、392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4年3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8年4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年1月又1日;另自97年10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7年11月7日本院繫屬日,共30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0年6月17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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