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蔡淑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淑玲」;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第7行「Sepang」補充為「SepangCyber11」、同欄一、㈠第3行「中午12時01許」更正為「上午0時1分許」;證據㈥補充證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補充證據㈠理由:「至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交付給一位朋友,他說要在香港發展東南亞市場,會來台灣做生意,但他沒有台灣的帳戶,因為他是外國人,之所以相信他,是之前我們在網路上聊的還可以,覺得他講的還蠻合情合理的,寄出去之前 伊有 猶豫一下跟他講了一個多小時,他說要去買貨賣貨給別人,如果沒有台幣帳戶不方便,後來他說在香港農曆年後就會過來台灣把帳戶及卡片還給 伊云云 ,惟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僅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相識之人,就對方之真實背景、身分毫無所悉,亦未予查證,僅憑其片面之詞即依指示以國際快遞寄送存簿提款卡,核與常情有違。再者,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異狀,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
第18725號被告蔡淑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利用Fedex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馬來西亞(MutiaraVilleBlockF14Froom9.PersiaranSepangCyberjayaSelangor),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AMINU」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淑鈴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下列詐騙之方式如下:
㈠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自109年12月1日起,以聯合國軍人之名
義與 鐘郁萍 交往,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方能逃離葉門等地云云,致鐘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01許,在不詳地點,以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蔡淑鈴所有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㈡利用某網路網路平台,自109年11月初某日,以擔任海洋航
運工程師與 陳怡君 結識,並對其佯稱貨櫃床遭海盜攻擊,目前受困在馬來西亞,要求陳怡君代收個人隨身物品,但需先支付馬來西亞當地之稅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7萬4,750元至蔡淑鈴所有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二、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鐘郁萍、陳怡君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鐘郁萍、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Fedex寄送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鐘郁萍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㈦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AMINU」之人,均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2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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