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假借幫 王秀雯 消災解除厄運之便,至王秀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趁機徒手竊取王秀雯所有之撲滿內50元硬幣66枚,共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將硬幣埋藏於華榮公園內,嗣經王秀雯發現後報警,並由張凱傑親至華榮公園內起出前開硬幣共66枚始知全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害人王秀雯於偵訊中之結證」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王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所載之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27號被告張凱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8時30分,假借幫王秀雯消災解除厄運之便,至王秀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趁機徒手竊取王秀雯所有之撲滿內50元硬幣66枚,共新台幣3300元,得手後將硬幣埋藏於華榮公園內,嗣經王秀雯發現後報警,並由張凱傑親至華榮公園內起出前開硬幣共66枚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王秀雯於偵訊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所竊之50元硬幣66個,確為││││伊所失竊,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硬幣││││,並將硬幣挖出後歸還之事實。│├──┼───────────────┼────────────────┤│三、│贓物硬幣共66枚及紅包袋2只之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片2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各1張││└──┴───────────────┴────────────────┘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