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陳德旺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德旺於民國86年1月10日(嗣因債權讓與而於96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36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德旺、 趙淑惠 於87年4月23日向土地銀行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月7日,並共同簽立本票乙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德旺、趙淑惠均未依約履行。而案外人陳德旺於88年11月9日死亡,經查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又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於案外人陳德旺等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冬山鄉│香城││68│建│││1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