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196線與49線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簽章,員警沒有將伊攔下來,伊不知道有違規,警員也沒有伊闖紅燈之照片,若有簽章與照片,伊就會去繳罰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小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是日下午2至4時在宜196線與49線路口執行交查勤務,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遂尾隨異議人將其攔下,異議人停車並下車,也有出示行照及駕照,所以知道車主與駕駛人之姓名,伊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但異議人辯稱是闖黃燈,當時還有另一名員警也在場,伊與該名員警都有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異議人要伊提出相片證明,但因當時硬碟的容量不足,沒有拍照,異議人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如果伊沒有將異議人攔下,不可能知道異議人與車主之姓名,該時異議人還載著家人,因為舉發時異議人意見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還記得當時的處理過程等語,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上載明「甲○○」,而「車主姓名」欄則載為「裕國汽車電機行」,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是即便舉發員警得以透過車牌號碼及電腦查知本件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係「裕國汽車電機行」,倘未有攔查異議人查看其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之舉措,亦無從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即為本件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未遭攔停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雖未有現場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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