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4年9月16日至95年3月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7年6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係於97年6月1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4年9月16日至95年3月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7年6月1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