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3段26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乙○○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因閃避離站起步之公車而緊急煞車,仍貿然前駛,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7年5月22日經由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已明載:告訴人就本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不予訴究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系爭調解書已記載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已同意撤回之意旨。次查,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月5日核定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年6月13日北市同調字第09731236800號函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36頁),應可認定。揆諸二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於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時視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