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惟未依法踐行公開儀式,且簽署結婚協議時亦無2人以上證人在場,顯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要件,兩造婚姻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9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堪信其為真正。本件兩造雖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9日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則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93年
4月23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㈠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主張,並自認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0年10月19日結婚,惟當時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婚欄之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問:90年10月19日當天你有無在臺北川園餐廳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兩造沒有請客,也沒有舉行結婚典禮,只有被告拿結婚證書請我簽名,因原告要請調,所以我幫忙簽名。」(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於90年10月19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已締結結婚證書並於90年10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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