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偵卷第4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7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王志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8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林葦庭所有交由其母親 鄭金女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且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日17時許,鄭金女發覺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警方復於現場實施埋伏,並於同年月10日15時15分許,見王志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遂向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金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0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