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奕涵與 陳宥汝 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詎王奕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
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宥汝住處前,持剪刀1把,剪斷陳宥汝在該處所栽種之木瓜樹枝葉,並將剪下之木瓜樹枝葉取走後,再返回原處,徒手拍打同盆栽內之芋頭植栽,致該木瓜樹及芋頭植栽失其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而受損,足生損害於陳宥汝。
二、案經陳宥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奕涵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奕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手持剪刀前往告訴人陳宥汝栽種之木瓜樹及芋頭植栽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伊要撿拾掉落在木瓜樹上的嬰兒用品,才拿剪刀去勾,伊是不小心把木瓜樹折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被告王奕涵與告訴人陳宥汝為鄰居,又告訴人所栽種之木瓜樹、芋頭植栽,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剪下、徒手拍打而受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下班回家後,發現木瓜盆栽原本的樹葉不見,枝葉少太多,地上還有沒撿乾淨的殘渣,伊就請警察調鄰居的監視器畫面,伊看到被告拿剪刀破壞,因伊每天都會去看木瓜盆栽,每天都要照顧,當時木瓜樹枝葉被剪掉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637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栽種之木瓜樹、芋頭植栽,確遭被告故意毀損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告訴人他們常常剪伊家所種的2棵九重葛,當下伊發現後很氣憤,所以伊才拿剪刀去剪斷告訴人木瓜盆栽的兩枝葉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375號偵卷第8頁),並未提及有何撿拾掉落之嬰兒物品之字眼;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637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未見有何物品掉落在其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容懷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點36分34秒出現在鏡頭前,其後並持剪刀剪下木瓜樹樹枝2枝,該2枝樹枝掉落地面後,被告隨手將樹枝撿起帶離現場」乙節,有本院109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資為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畫面中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1把,故意剪斷告訴人所栽種之木瓜樹枝葉乙情,應屬非虛,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奕涵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奕涵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栽種之木瓜樹枝葉,及徒手拍打芋頭植栽之行為,致木瓜樹及芋頭植栽外觀多處受損,失其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其一部因損壞致喪失美觀效用及價值,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栽種之木瓜樹枝葉,及徒手拍打芋頭植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亦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前揭植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並考以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