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啓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③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10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25日,前往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郭佳達 置於車斗內之延長線、電線等物,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本案竊取之延長線、電線係因好奇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橘色延長線1條、電線2捆及紫色延長線1條,嗣並將之變賣,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係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獲利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60至70元(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拿去資源回收賣了大約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爰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較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00元、60元為認定,前開變賣所得,自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聲請簡易判│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施啓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車棚,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竊取置於車斗內為郭佳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 嗣施啓順 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約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經郭佳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佳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編號│時間│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108年11月22日│橘色延長線1條及│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4時58分許│電線2捆│元│├───┼───────┼────────┤││2│108年11月25日│紫色延長線1條││││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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