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劉蘇 相對人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度司他字第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412號裁定,已於10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692元,異議人已先分別繳納5,747元及1,980元,共計7,727元。而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
217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403元(計算式:11,692×12%=1,403),異議人應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62元(計算式:
11,692-7,727-1,403=2,562)。又本件前經裁定第二審裁判費,工資部分為11,73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數額為5,865元,非工資部分裁判費為5,625元,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49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嗣經裁定工資部分裁判費為9,915元,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540元。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865元(計算式:15,540×12%=1,865),故原告應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85元(計算式:15,540-11,490-11,865=2,185)。亦即異議人應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47元(計算式:2,562+2,185=4,747),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852元,應屬有誤,故不服本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3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程序乃是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該裁判「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此條文之程序則是在該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部分或全部裁判費,法院「依職權」,就「暫免徵收部分」之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兩者並非相同之程序,且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相同,應先敘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本件係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積欠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異
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積欠工資新臺幣707,689元、資遣費157,071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51,44
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0,345元至異議人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56,545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707,689元,嗣異議人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為72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965元(計算式:7,930×1/2=3,965)。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4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裁定認定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1,319元,嗣異議人將原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3,115元擴張為93,187元,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再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準備程序確認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聲明,第二審關於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
483元(計算式:42,268+470,714+63,150+32,351=608,483),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僅需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該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915元,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4,958元(計算式:9,915×1/2=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部分,其中657元已於第一審確定(計算式:3,965×120786/729197=657),相對人應負擔79元(計算式:657×12%=79),異議人應負擔57
8元(計算式:657-79=578);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308元(計算式:3,965-657=3,308)及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4,958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992元【計算式:(3,308+4,958)×12%=992】,異議人應負擔7,274元(計算式:3,308+4,958-992=7,
274)。因而認定本件原起訴及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3,965元及4,958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71元(計算式:79+992=1,07
1),受裁定人即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5
2元(計算式:578+7,274=7,852),並均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計算錯誤云云,然由前揭異議意旨所示
計算方式可知,異議人計算者為全部之裁判費。但因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追徵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非同法第91條第1項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僅就原先暫免徵收之部分計算並追徵,原已徵收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異議意旨容有誤會。至於異議人若認為其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核屬異議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07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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