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至101年9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5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69,743
元未清償。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