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雅舒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雅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每月平均收入為21,59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王○傑之扶養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影本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清償6,670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每月平均收入
為21,59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王○傑之扶養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每月平均收入為21,596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於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獲致之工資共計258,315元(計算式:17,556+17,556+19,228+17,556+19,019+23,800+23,800+23,800+24,000+24,000+24,000+24,000=258,315);此外,並領有109年度年終獎金35,700元,此有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0年6月1日農水嘉南字第1106651187號函所附聲請人薪資所得扣繳分戶登記簿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501元〔計算式:(258,315+35,700)÷12=24,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595元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501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王○傑,係90年7月25日出生,現已成年,居住於臺南市,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王○傑之扶養費,自不足採。
4.聲請人雖有機車1輛,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94頁),惟該機車之價值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聲請人雖主張該機車乃其配偶王○富借用其名義購買;惟查,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亦僅聲請人之配偶王○富得依與聲請人間訂立之借名契約,請求聲請人將該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對於該機車屬於聲請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
5.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50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8,536元(計算式:24,501-15,965=8,536),雖足以負擔兆豐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20期,每月清償6,67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兆豐銀行所未代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又經本院函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函復本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函復內容;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8,536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兆豐銀行為全體債權銀行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函復內容所載第1期之清償方案(計算式:8,536-6,000-000-0,010-2,577=-2,221),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債權人函復內容函復出處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4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80,000元,分160期,每期清償500元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34頁)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金額109,065元,分108期,0利率,第1期至第107期每期清償1,010元,第108期清償995元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35頁)3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金額463,995元,分180期,每期清償2,577元之清償方案。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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