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 陳楷彬 、 王偉旭 ,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值勤之警員,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柯博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號之其朋友 陳武鴻 居處,飲酒後與陳武發生口角,陳武因行動不便而無力請柯博文離開,遂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獲報案後,隨即派遣警員陳楷彬、王偉旭前往上址處理,警員陳楷彬、王偉旭到現場後,告知柯博文必須離開現場,否則會有涉犯侵入住宅罪之虞,詎柯博文竟拒不離去,並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嗆聲「那是不是要送法院、走!」,同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旋為警依妨害公務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博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罵警員,伊且所要辱罵的對象為其朋友「 阿忠 」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辱罵值勤員警等情,此業據證人陳楷彬、王偉旭於職務報告書中敘明清楚,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被告現場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