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李志飛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志飛(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李志飛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李志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志飛係現已年逾100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9年,其於58年9月24日在新北○○○區○○路○○○號(現整編為興南路2段99號),並未按址居住,其戶籍於99年10月逕遷至新北巿中和戶政事務所,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李志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8月11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4670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1日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340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6日移署資字第109008038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12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772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95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