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煌
陳秋桂
陳炎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3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9年11月間起至翌年3月20日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本案被告3人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炎煌為主要經營者;被告陳秋桂則協助收取抽頭金並交付予被告陳炎煌,另協助以抽頭金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食用;被告陳炎輝則協助開門讓賭客入內賭博等工作;被告3人均有賭博之前案,另審酌被告陳炎煌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秋桂小學畢業、喪偶,子女已成年;被告陳炎輝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3人目前均無業,核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被告3人均否認為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法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0號被告陳炎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桂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炎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炎煌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3分止,以其不知情之孫子 邱佳真 名義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由陳秋桂、陳炎輝協助帶同賭客上樓、收取抽頭金及購買食物予賭客食用,其等並邀集賭客 侯秀 玲、 王文材 、邱献廷、 徐慧娟賴明山周顯丞吳永鉦 等人一同以麻將賭博,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一底,一台均為5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者須繳交抽頭金200元或400元。嗣於110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及賭客 侯秀玲 、王文材、邱献廷、徐慧娟、賴明山、周顯丞、吳永鉦下注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等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件賭博犯行。2.供稱其與胞妹即被告陳秋桂、胞兄即被告陳炎輝均會收取抽頭金,並由其或被告陳秋桂持抽頭金購買食物供賭客食用之事實。2被告陳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址賭場內,協助收取抽頭金並交付予被告陳炎煌,並協助以抽頭金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食用之事實。3被告陳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址賭場內,協助開門讓賭客入內賭博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侯秀玲、王文材、邱献廷、徐慧娟、賴明山、周顯丞、吳永鉦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等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經營之上址賭場內以上開麻將為賭具賭博,每自摸一次需繳交抽頭金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佐證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本件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3分止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炎煌、陳秋桂、陳炎輝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等物,均為被告陳炎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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