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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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居即告訴人 廖振鴻 間因排水問題而生爭執,卻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擅自以鑽孔、倒入發泡劑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排水管,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齡79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黄房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房 與廖振鴻分別居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000巷00號、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上開2棟房屋之後方近距離相對。緣廖振鴻設置在其房屋後方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排水會流至黃房住處1樓,經黃房要求廖振鴻改善,惟廖振鴻因其與黃房之房屋基地並未鑑界,不確定系爭水管是否確有排水至黃房土地,且認為黃房之住家亦有排放廢氣、廢水至其住處,故未同意黃房所請。詎黃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系爭水管經過其房屋3樓窗外處鑽孔,再將發泡劑倒入孔內阻塞系爭水管往下之排水,以此方式損壞系爭水管,致廖振鴻支出更換水管之費用新臺幣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振鴻。嗣廖振鴻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發現系爭水管無法排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鴻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住處照片、系爭水管照片、「正豐數位家電、專業冷氣空調」出貨單(即告訴人更換系爭水管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