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三○七、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天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籍護照上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葉天笙之中華民國籍護照均沒收。
事實
一、葉天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明知 申仲芝 與「 陳松坡 」之成年男子高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係為提供非法偷渡
者使用,竟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向友人 林如鳳鄭亦晴 詐稱:伊為中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旅行社)員工,因公司以幫客代辦簽證計算業績,希望能幫忙給伊代辦加拿大簽證以衝業績云云,使林如鳳、鄭亦晴陷於錯誤,而交付二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予葉天笙據為己有。後與申仲芝(已另案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中審結)、「陳松坡」(另案偵查中)、 馮江河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不知名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籍護照、辦妥加拿大簽證後賣予申仲芝,且⑵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將申仲芝由馮江河處購得如附表二之護照,利用職務之便辦妥加拿大簽證後,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底,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中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樓下、加拿大簽證辦事處樓下交還申仲芝;由申仲芝將收購所得之前開附表一、二護照轉以每本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陳松坡」,供「陳松坡」寄往國外,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變造前開中華民國籍護照。
⒉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因認 趙超華
前向伊購買電腦價錢過低,而心有不滿,遂利用趙超華不知伊已非中信旅行社職員之機會,向趙超華出示中信旅行社廣告特價傳單,詐稱:伊與旅行社有特殊關係,可以較低之特惠價幫忙代辦台胞證、換發護照、購買飛機票云云,使趙超華誤信葉天笙以中信職員身分確有辦法,而陷於錯誤,交付趙超華之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林哲熙 之台胞證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予葉天笙,得手後,即將現金據為己有、中華民國護照則隨手丟棄。
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陳松坡」帶領二十八名大陸人士由香港搭機經法
國戴高樂機場過境前往加拿大時,在法國戴高樂機場由二十八名大陸人士持經變造之二十八本經變造之中華民國籍護照(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過境,行使交付該機場移民官時,為移民官當場發覺,始知上情。此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如鳳、鄭亦晴等中華民國籍人民,且足以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天笙就明知出賣護照係供他人變造使用,仍於前揭⒈時地詐稱辦理業績,使證人鄭亦晴、林如鳳交付護照,連同自己中華民國籍護照、並代辦附表二護照簽證後,全部交予另案被告申仲芝,而另案被告申仲芝亦於前揭時地分別向「馮江河」等人收購護照,併同「陳松坡」委託之護照,辦妥簽證後,出賣、交回「陳松坡」,轉賣至國外,供其他不知名大陸人士變造、使用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申仲芝、 陳伯嶽 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相合,復有證人鄭亦晴、林如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八九)刑際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內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孔慶玲林慧珍 等人證述歷歷。另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係於法國戴高樂機場查獲,其中於法國戴高樂機場經移民官當場查獲之持用變造護照,被害人林如鳳之護照照片已非林如鳳本人;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一)(八八)第0000000000號函或同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五二○○三○四七號函及其附件護照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可認如附表所示之護照業經變造無訛。綜上所述,均足為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葉天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自白堪信為真。
二、次,被告葉天笙就於上述⒉之時地非中信旅行社職員仍出具中信旅行社廣告,以代辦換照、購買機票為由,取得證人趙超華、林哲熙二人之護照、台胞證、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並未歸還證人趙超華、林哲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趙超華等人之護照、台胞證於取件之當晚因在外喝酒,回家後方發現東西不慎遺失云云。然查,前揭⒉詐騙之事實,除該部分取證過程為被告坦承無訛,並經證人趙超華、林哲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葉天笙亦自承因辦理證件、購買機票與證人趙超華、林哲熙二人,分別見面三次,先收取證件,後來沒有辦理證件仍於最後一次與趙超華見面時收取代辦費用等現金情節無訛,核與證人趙超華證述情節相合,是以被告葉天笙之多年專辦簽證、代購機票經驗,豈有不知未辦簽證即無法出境,根本無需代購機票?其既明知並未辦理證件,又何能向人收取費用、機票價款?故被告葉天笙向證人趙超華、林哲熙早於收取證件、現金之時,即為將證件、現款據為己有,即係基於自己之不法意圖之意甚明。另被告葉天笙就與證人趙超華認識時,為中信旅行社職員,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則早自中信旅行社離職乙節亦不爭執,然被告仍不說明伊已非中信旅行社職員,反積極出具中信旅行社廣告以示證人趙超華,其為使證人趙超華誤認,施展詐術行為甚灼。雖被告葉天笙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就未辦理證件緣由,辯稱:「我當天收完件去統帥喝酒,因我當天喝醉了,東西不見了,當天是服務生帶我回去,回家後發現行動電話及他們二人所交付之東西都不見了:::」(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筆錄),後迅翻異前供,改稱:「東西因為趙超華叫我趕件,我來不及送,東西一直放在我家裡面,一直到接到松山分局的傳票,大約是收到趙超華寄存證信函後沒幾天收到的。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把護照這些東西丟到我家前面的大排水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其前後一再翻異,大異常情,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葉天笙行為後,護照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三四○號令公布修正護照條例,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法律已有變更,原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葉天笙提供自己護照、及被害人林如鳳、鄭亦晴之護照予同案被告申仲芝,以再出賣他人為變造換貼照片後使用出入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葉天笙變造護照後進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葉天笙以詐術騙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護照、照片、代辦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葉天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葉天笙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天笙正值壯年,不謀正業,竟與大陸、外籍等人士,共謀變造護照以圖利,其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及附表二之護照其中已經換貼之照片,併附表一編號一同案被告葉天笙所有之中華民國籍護照,均為被告申仲芝、葉天笙及其餘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及附表二遭變造之護照,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公訴人略以:被告葉天笙亦將被害人趙超華、林哲熙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同法賣予同案被告申仲芝等提供他人變造行使之行為,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葉天笙均堅詞否認上開出賣被害人趙超華、林哲熙護照之犯行,核與證人趙超華證述:伊並未交付林哲熙之護照等語、同案被告申仲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並未取得該二本護照等語相合,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天笙已經出賣該二本護照;再遍查卷內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一)(八八)第0000000000號函或同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五二○○三○四七號函及其附件,其中於法國戴高樂機場、越南胡志明市新山機場遭行使之四十一本變造護照名冊中,並無被害人趙超華、林哲熙之護照,是被害人趙超華、林哲熙之護照究否經行使、變造業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被告申仲芝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葉天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號,以代辦護照為由,向證人 林麗梅 詐稱欲為其代辦護照、德國簽證,使林麗梅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件資料、一千二百元予被告葉天笙,供被告葉天笙販賣予另案被告申仲芝,轉賣他人行使,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等語。然訊據被告葉天笙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業經堅詞否認,核與另案被告申仲芝供述:確實有部分護照來自「馮江河」等語大致相合,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林麗梅、 黃旭川 則結證稱:林麗梅之護照代辦事宜乃委託「馮江河」,伊等根本不認識葉天笙,至於葉天笙之資料乃「馮江河」告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天笙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葉天笙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則與本案已起訴之有罪部份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中文姓名│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出境│││(英文姓名)│││國家│├─┼───────┼─────────┼──────────┼──┤│一│葉天笙│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YEH,TIENSHENG││││├─┼───────┼─────────┼──────────┼──┤│二│林如鳳│M0000000│Z000000000│法國│││LIN,JUFENG││││├─┼───────┼─────────┼──────────┼──┤│三│鄭亦晴│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CHENG,YICHIN││││└─┴───────┴─────────┴──────────┴──┘附表二:
┌─┬──────┬─────────┬──────────┬──┐││中文姓名│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出境│││(英文姓名)│││國家│├─┼──────┼─────────┼──────────┼──┤│一│ 李明倫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LEE,MINGLUNG││││├─┼──────┼─────────┼──────────┼──┤│二│ 吳世凱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WU,SHIHKAI││││├─┼──────┼─────────┼──────────┼──┤│三│ 廖子文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LIAO,TSUWEN││││├─┼──────┼─────────┼──────────┼──┤│四│ 李朝文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LEE,CHAOWEN││││├─┼──────┼─────────┼──────────┼──┤│五│ 廖子儀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LIAO,TSUYI││││├─┼──────┼─────────┼──────────┼──┤│六│ 廖憶茹 │M00000000│Z000000000│法國│││LIAO,YI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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