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7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巫紫汝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李宇翔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巫紫汝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店長 謝承志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利,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巫紫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被害人巫紫汝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間、方式給付被害人5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