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隆清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魏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隆清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余隆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秀月應再給付上訴人余隆清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余隆清其餘上訴駁回。
魏秀月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余隆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隆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魏秀月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余隆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魏秀月上訴部分,由魏秀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隆清於原審僅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以民國102年5月27日民事訴訟上訴狀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俟於余隆清在10
2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援引該上訴狀為聲明後,已經該期日到庭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秀月於未就此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二審卷第7至10頁余隆清民事訴訟上訴狀、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余隆清此等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隆清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秀月於
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魏秀月汽車)自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追撞余隆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碰撞破損,再遭魏秀月汽車反180度第二次衝撞(下稱系爭追撞事故),致系爭汽車右半邊車身凹陷、右前輪鋼圈毀損、右後方鋼圈嚴重破裂損壞、輪胎破裂,系爭汽車於101年4月10日進場維修,於101年4月28日修好出廠,因魏秀月要求車輛只要安全無虞,兩造乃合意由修車廠即佳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包修,原則上以舊品維修,若有部分零件找不到舊品時,則以新品取代,兩造並約定依俟後鑑定結果之責任歸屬,由該應負責之人全數負擔此12萬元修復費用,故本件部分零件以新品修復並非余隆清所要求,且除了輪胎外,若未發生系爭追撞事故,有些零件開到車子報廢也不用更新,況且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縱經過上開修復,仍使市場殘值由原來的20幾萬元降至10幾萬元,並非因更換新零件而增值,而系爭追撞事故應由魏秀月負完全肇事責任,已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故上開12萬元修復費用即當由魏秀月全數負擔,不應再扣除新品之折舊。再者,系爭汽車因被撞擊嚴重,致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請教專業修車人員認為亦屬此次事故造成,二次進廠維修花費2萬4,000元,另右側前後輪鋼圈兩個毀損需再換新花費3萬元,上開維修費用共計17萬4,000元;又余隆清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業務損失、精神損失、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魏秀月賠償損害共計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秀月則以:魏秀月當時自國道1號北向42公里100公尺原本從最內側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後,被不明汽車碰撞到魏秀月汽車右後方輪胎處,始失控往內而致魏秀月汽車左前方車頭先後碰撞到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余隆清系爭汽車右後方以及右前方輪胎處,之後魏秀月汽車彈出又被訴外人 林仁勇 行駛於第三車道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撞上,一路撞到最外側護欄後停下,致魏秀月身體受傷、汽車報廢。魏秀月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非變換車道不當,亦非由後方撞擊余隆清系爭汽車,而是變換車道後、被不明車輛碰撞到汽車右後方輪胎處,才往內擦撞到系爭汽車,此次事故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不應由魏秀月負擔。因國道路段無架設監視錄影器,該不明之主肇事車輛早已加速逃離現場,魏秀月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無奈遭主肇事車輛碰撞導致此車禍,不應由伊承擔主肇事責任。事發隔日余隆清罔顧魏秀月有傷在身仍需休養,來電催促魏秀月至保養廠談修理賠償事宜,魏秀月乃於101年4月12日下午前往余隆清指定之保養廠,達成同意由佳昇公司以駕駛安全性為第一考量、回復原狀為基礎,以12萬元修復,並依交通鑑定報告比例攤提賠付,魏秀月另亦支付系爭汽車拖吊費用5,100元。
詎余隆清於鑑定結果出爐前,即多次打電話向魏秀月索賠,造成魏秀月健康、人格、名譽、自由、隱私受嚴重困擾,俟後又在鑑定報告仍未出來前,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12萬元修復費用應扣除使用新零件部分之折舊,而其中工資費用與行情相比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至余隆清所稱之二次維修,係在魏秀月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該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非系爭追撞事故所造成,而鋼圈毀損亦已於第1次修理時替換,並無安全疑慮,純粹是余隆清以美觀考量單方面換全新,與本案無關,均不應由魏秀月支付。又系爭汽車係於86年出廠,原本殘值應僅為2萬2,000元,並非余隆清所述之20餘萬。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余隆清家中尚有另一自小客車可作代步工具,其亦得選擇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所請求交通費用3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余隆清得請求魏秀月給付12萬元修復費用扣除更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6萬5,730元,而駁回余隆清其餘請求給付修復費用餘額5萬4,270元、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維修費用2萬4,000元、右側前後輪鋼圈另再換新費用3萬元,以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業務損失、精神損失、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計3萬元之訴;余隆清就修復費用餘額
5萬4,270元以及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維修費用2萬4,
000元共計7萬8,27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隆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魏秀月應再給付余隆清7萬8,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魏秀月就余隆清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魏秀月另針對原判決命應給付余隆清6萬5,73
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魏秀月應給付余隆清6萬5,73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余隆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隆清就魏秀月此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就原判決其餘駁回余隆清請求魏秀月給付右側前後輪鋼圈另再換新費用3萬元,以及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業務損失、精神損失、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計3萬元,即共計6萬元之訴部分,則因余隆清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查余隆清駕駛系爭汽車與魏秀月駕駛之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追撞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佳昇公司估價單、收費證明單、車輛保修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7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7、10至16、18至22、28、29、151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本件兩造上訴部分有關之爭點厥為:(一)魏秀月就系爭追撞事故是否有過失?(二)余隆清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魏秀月賠付系爭汽車12萬元之修復費用,以及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維修費用2萬4,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魏秀月就系爭追撞事故是否有過失?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針對本件系爭追撞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魏秀月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余隆清駕駛自小客車與林仁勇駕駛營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認定:「魏秀月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不詳車輛碰撞後失控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
120、144頁)。魏秀月雖辯稱不詳車輛始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然為余隆清所爭執,而魏秀月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況依魏秀月於警詢及鑑定委員會之陳述為當時變換車道至中內一半位置,右後方遭不詳車輛撞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53頁反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魏秀月於行駛途中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是即便魏秀月所辯右後方遭不詳車輛碰撞一事為真,然其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變換車道,亦無從解免其肇事責任。再參以前揭鑑定報告係比對各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魏秀月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車體失控打轉,與同向在前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撞擊,並續失控打轉右偏,再與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措手不及之林仁勇所駕營大貨車撞擊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陳述及所有證據資料為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公允可採,堪認魏秀月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追撞事故肇事原因。故余隆清主張魏秀月就系爭追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二)余隆清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魏秀月賠付系爭汽車12萬元之修復費用,以及方向盤主機底盤右側漏油維修費用2萬4,00
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魏秀月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且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均如前述,則余隆清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秀月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有據。
2.經查,余隆清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第一次進
廠維修經議價以12萬元修復等語,有佳昇公司估價單、證明書、車輛保修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2、100、101頁)。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被害人須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就其中之差額,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余隆清既係請求以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就此得請求魏秀月賠償之修復費用,即應扣除使用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始為其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又余隆清須能證明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超過此等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者,始得就其差額再請求魏秀月賠償。余隆清雖另主張兩造於和佳昇公司議價達成以12萬元修復之合意時,已約定俟後應依鑑定結果之責任歸屬,由該應負責之人全數負擔此12萬元修復費用等語,惟為魏秀月所否認,觀諸兩造就該12萬元修復費用議價合意係由余隆清於該次維修估價單上載以:「修車廠同意以總價12萬元包修」,而由魏秀月再接續載以:「以交通鑑定報告責任歸屬比例攤提賠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多僅足顯示兩造確有合意由與佳昇公司議定之總價12萬元進行系爭汽車之修復,並待鑑定結果之責任歸屬認定,核定賠償之比例,尚無由以此遽認即係約明以12萬元之金額總數作為賠償數額計算之基礎,是余隆清據此主張本件無須就新品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以核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一節,尚非有據。查系爭汽車之上開維修,所更換之零件中,右後輪胎、右後軸承、右後避震器、左後燈、右後彎角飾板、左後彎角飾板、右後葉、右後門車側為新品,其餘右後羊角、右後三角架、右後拉臂、後保桿主體、後保桿外殼、右後門總成、鋁合金鋼圈則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之舊品等情,有佳昇公司102年2月4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本件依上開車輛保修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該次維修之工資費用共計4萬5,900元,所有品項零件費用原為18萬8,000元,即總費用原計為23萬3,900元,惟最後就零件部分實收金額計為7萬4,100元,工資費用則仍為4萬5,900元,共計實際總價為12萬元,而所以會有上開零件費用之折扣,係因當時兩造和佳昇公司議價所達成之合意修復總價為12萬元,而工資費用
4萬5,900元部分無所謂折價,佳昇公司乃以總價12萬元為基礎,將零件部分折價為7萬4,100元,以使總計金額為12萬元,並未特別區分此折價是針對新品零件或舊品零件之部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二審卷第41頁),由此,應認上開零件費用之折價是針對所有新品及舊品零件一併所為之折扣,是當依上開保修單分別合計新品、舊品零件之原價總和比例,計算最後議定零件價格7萬4,100元中分別屬新品、舊品零件之價額。而根據前揭車輛保修單所示之上開使用新品之零件項目總和計為6萬300元,使用舊品之零件項目總和則計為12萬7,700元,即新品零件項目與舊品零件項目價額分別占18萬8,000元零件費用總額之比例為32%與68%(計算式:6萬300÷18萬8,000=32%;12萬7,700÷18萬8,000=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實收零件費用7萬4,100元中屬於新品零件項目之金額應為2萬3,712元(計算式:7萬4,100×32%=2萬3,712),屬於舊品零件項目之金額則為5萬
388元(計算式:7萬4,100×68%=5萬388),依上開裁判見解說明,新品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5年7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新品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371元(計算式:2萬3,712元×1/10=2,371元,元下四捨五入),舊品零件費用則無再予折舊之必要。綜上,系爭汽車該次維修必要費用總計應為9萬8,659元(計算式:新品零件費用2,371元+舊品零件費用5萬388元+工資4萬5,900元=9萬8,659元)。魏秀月雖另辯稱工資費用4萬5,900元不合行情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佐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有據;又余隆清另主張系爭汽車經由上開維修後,仍有市場殘值由20餘萬元減損至約10餘萬元之損失等語,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開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受損標的物必要修復費用後,另再請求該標的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說明,自難認余隆清此揭主張為可採,是亦無由據此就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更有利於余隆清之認定。
3.繼以,余隆清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追撞事故,又致方向盤主
機底盤右側漏油,而支出有修復費用2萬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車輛保修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惟魏秀月則否認此方向盤主機漏油係因系爭追撞事故所致;查佳昇公司就此於原審回函係表示:「此方向機更換原因係因漏油,當時未查此部分,後當事人經第三人鑑定係屬追撞損壞,遂請求對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余隆清就此亦自承:「當時是我跟佳昇公司說漏油應該是追撞損壞,但我沒有針對漏油部分去送鑑定」等語在卷(二審卷第27頁),可見本件當時係余隆清單方面向佳昇公司主張方向盤主機漏油應為系爭追撞事故所致,然此未經相關公正機構之鑑定,參以系爭汽車該次進廠進行方向盤主機維修之時間為10
1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車輛保修單及第143頁佳昇公司上開回函),距系爭追撞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10日已間隔約2個月之久,而余隆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再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鑑定資料以資佐證,自難認其所稱該次方向盤主機維修亦屬系爭追撞事故所致之損害一節為可採。
4.依上,余隆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魏秀月賠付系爭汽車因系爭追撞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8,659元。
六、綜上所述,魏秀月就系爭追撞事故具有過失,余隆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魏秀月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計為9萬8,659元。從而,余隆清請求魏秀月給付9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8日(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就其中6萬5,73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余隆清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3萬2,929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余隆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是魏秀月就此應准許部分再為上訴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余隆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余隆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余隆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余隆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魏秀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