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祥
邱坤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邱坤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鐘耀德 為取得三代山 葉勁戰 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台15線共構路段之鳳鼻隧道北向出口觀看飆車時,教唆張均祥竊取三代 山葉勁戰 普通重型機車,以拆解零件供其販賣。張均祥為加入鐘耀德之飆車群組,邀邱坤翊共同前往竊取三代山葉勁戰普通重型機車。張均祥與邱坤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均祥或邱坤翊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尋找行竊之目標,發現下手行竊之目標後,由張均祥下車竊取機車,並將機車騎回新竹縣○○市○○○○路000號同案被告 張煒政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煒傑機車行,邱坤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煒傑機車行,而依鐘耀德之教唆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當日竊取後,張均祥、邱坤翊、鐘耀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機車之拆解)立即在煒傑機車行拆解所竊機車之零件,交由鐘耀德販賣。另張均祥、邱坤翊非依鐘耀德之教唆,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煒傑機車行扣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及拆解後之引擎(引擎號碼已遭磨損)、機車座墊、前輪、避震器、剎車碟盤、卡鉗;並在煒傑機車行旁路邊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上扣案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均祥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附表一編號4機車除外)用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均祥、邱坤翊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鐘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 張淑媛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被害人 徐源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告訴人 林峻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六)告訴人 范嘉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在煒傑機車行現場查獲上開機車之車牌或零件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
(八)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均祥、邱坤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分別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張均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退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被告邱坤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同住、有哥哥姊姊、前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
(五)緩刑:末查,被告2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坤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張均祥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電動起子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僅發還車牌1面予張淑媛);附表一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僅發還引擎、車身予徐源強);附表一編號3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僅發還車身、前輪、避震器、煞車碟盤、卡鉗予林峻賢);附表一編號4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整台發還予范嘉峻),除上開發還部分,其餘拆解部分均屬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本應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各告訴人和解,被告張均祥均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完畢;被告邱坤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賠償,故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方法竊取之機車被害人主文1111年5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路邊由被告張均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十字紋螺絲起子將車頭外殼拆下,再以自備之保險絲連接電門鎖之線路發動機車騎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淑媛張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沒收。邱坤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111年5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路邊同上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徐源強張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沒收。邱坤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111年5月13日清晨5時41分許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路邊同上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林峻賢張均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沒收。邱坤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111年5月13日清晨5時50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機車車頭沒鎖,且被告張均祥對此種車款之機車構造不熟,遂由邱坤翊坐在該機車上,由被告張均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後面以腳推行該機車前進。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范嘉峻張均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邱坤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二和解內容被告邱坤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張淑媛新臺幣3萬元、給付原告徐源強新臺幣9萬元、給付聲請人林峻賢新臺幣5萬元、給付原告范嘉峻新臺幣1萬2仟元,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如下:㈠、原告林峻賢,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㈡、原告范嘉峻,第一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㈢、原告徐源強,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㈣、原告張淑媛,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