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請人 林小桂 相對人 林新溪 關係人 陳林香絨
林益本
林益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新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小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林香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林香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問:相對人是否常住在關西培靈醫院?)是,相對人會都住在培靈醫院,他目前因為呼吸不順,所以暫時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中,出院後就會回到培靈醫院住。(問:相對人有無口語能力?)大部分的時候都沒有,就算有回答也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衡情應已無法以語言確切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李征 醫師於於112年8月24日在培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各項功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8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31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其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林 張彩霞 已歿,兩人育有聲請人(次女)、關係人陳林香絨(長女)、林益本(長男)、林益川(次男)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林香絨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益本、林益川亦均表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相對人配偶過世了,我們要辦遺產繼承事情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並有上揭同意書附卷可考,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林香絨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林香絨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 張建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