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告 傅武光 被告 沈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竊取原告放置於上址2樓書房珠寶盒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鑽戒1枚、黃金項鍊2兩及紅寶石金戒指1枚等財物,又至上址3樓翻箱搜取珠寶,致珠寶盒散落一地,旋即騎車搭載逃離現場。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總價值1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竊取鑽戒1枚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該鑽
戒價值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鑽戒1枚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黃金項鍊2兩及紅寶石金戒指1枚等財物,並應賠償原告12萬元部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不記得有什麼東西被偷,黃金項鍊及紅寶石黃金戒指亦無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該鑽戒1枚被告既無法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鑽戒價值金額3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可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