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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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處,查獲被告韋金龍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73、274、1406、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金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274、1406、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白字第2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欣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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