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告 謝永展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竹東往南寮方向9K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愛英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惠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5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經濟狀況原因,無法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4日)止,使用期間為1月又2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4,63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525元+烤漆費用8,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5,60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64,630元),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59,859元,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楊愛英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楊愛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現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85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55,146×0.369×2/12=9,54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5,146-9,541=145,605備註:一、零件新臺幣155,146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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