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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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謝擔娘 之全體繼承人」、「 陳有義 之全體繼承人」、「 陳紅英 之全體繼承人」,尚無法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㈠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謝擔娘、陳有義、陳紅英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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