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武氏 諒間之感情問題,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甚屬不該,然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各項情事,並斟酌本件已經達成和解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