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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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萬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親子幸運球」柒臺(含IC板柒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萬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於每週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瑞城大夜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瑞成」),擺設電子遊戲機「親子幸運球」7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由顧客以現金向胡萬豐換取彈珠後,將彈珠投入機臺右下方孔洞內,再以手拉取拉桿,使彈珠往前行進至高點後開始落下,若落入有分數的洞內,則可取得相同之分數,且落入10分洞內,可額外獲得加分機會,另機臺上3個數字則隨機跑動,若出現3個相同數字,並可額外獲得20至50分不等之分數,之後則依消費額度向胡萬豐換取獎品。嗣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親子幸運球」7臺(含IC板7片)。
二、訊據被告胡萬豐固坦承擺設前開機臺供人把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營業,是員警到場才插電說要蒐證,且機臺沒有押分也沒有累計分數,並非電子遊戲機,又伊係在夜市擺設機臺之流動攤販,無法辦理商號及營利事業登記,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範圍,自不受該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之限制,縱認伊所為確屬違法,亦係因其不知前開條文規定而觸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胡萬豐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於每週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瑞城大夜市」內,擺設含電子遊戲機「親子幸運球」7臺等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胡萬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城大夜市管理員 陳阿南 、證人即查獲員警 孫繼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插電營業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勘驗扣案「親子幸運球」機臺,結果為:該機臺在未把玩情形下即有音樂及燈光效果,玩法係由顧客以現金換取彈珠後,將彈珠放入右下方孔洞內,以手拉取拉桿,使彈珠往前行進,若落入有分數的洞內,則可取得相同之分數,同時有「你好棒」的聲音及影像出現,若落入10分洞內,則可額外獲得加分機會,機台上出現3個數字隨機跑動,若出現3個一樣數字,可額外獲得20至50分不等分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可資為憑,是依前開遊戲歷程,該機臺顯屬電子遊戲機臺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核准登記,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每週日晚間在上開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僅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違反前開規定,而應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屢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各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豈有可能不知前開法律規定而誤觸法網,自難認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前述,竟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長達數月、擺攤放置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7臺,及其後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承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親子幸運球」7臺(含IC板7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前述,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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