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成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吳成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而報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4日)。後又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2號、96年度訴字第4483號、97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次)、11月(共4次)】,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2日,並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案構成累犯)。
詎吳成安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7、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成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前兩三天,在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5頁及反面),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為「於103年1月
7、8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4日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件嗣後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2日,並於10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案件應已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成 」之人(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9月23日以 中檢秀平 103蒞7316字第09855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