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莊鳳薇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盧定吾
盧定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庭萱 兼盧定吾、盧定揆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鳳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盧鳳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定吾、盧定揆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鳳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鳳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盧鳳昌、盧定吾、盧定揆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盧鳳昌、訴外人 袁啟森 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簽訂
股東協議,共同投資成立慧億碳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億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780萬元,為78萬股;被告盧鳳昌及訴外人袁啟森各出資360萬元,為36萬股。另被告盧鳳昌則將其股份登記於其配偶呂庭萱名下。茲因被告盧鳳昌並無足夠之資力,故向原告商借。原告基於共同投資之信賴,乃出借225萬元予被告盧鳳昌。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盧鳳昌應於2014年1月先清償56萬2500元,利率為年息4%,然被告盧鳳昌卻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盧鳳昌清償借款56萬25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㈡另查被告盧鳳昌竟於102年5月13日即將其名下座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定吾及盧定揆名下,顯係故意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盧鳳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鳳昌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盧鳳昌應給付原告56萬25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暨102年5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盧定吾、盧定揆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鳳昌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盧鳳昌確實向原告借款225萬元,惟約定103年1月及104
年1月各償還56萬2500元。因被告盧鳳昌同意原告擔任慧億公司之董事長,且103年1月、104年1月,可各獲取董事長酬勞108萬7500元;105年1月可獲得董事長之酬勞52萬5000元,故被告盧鳳昌向原告之借款僅須清償半數,其餘112萬5000元不用再清償。此於訴外人袁啟森向原告所借貸之315萬元,亦有相同之約定,訴外人袁啟森亦僅需於103年1月、104年1月及105年1月各償還52萬5000元,其餘部分,亦因訴外人袁啟森亦同意原告領取董事長酬勞,故不用償還。換言之,被告盧鳳昌及訴外人袁啟森不用償還之借款,總計270萬元,恰等於原告擔任慧億公司董事長可領取之酬勞。故被告盧鳳昌雖係向原告借貸225萬元,惟亦僅需償還其中112萬5000元即可。
㈡依協議書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盧鳳昌擔任慧億公司之
執行副總,月薪為8萬5000元,2015年前之年薪為14個月;2015年後之年薪為13個月。惟原告卻挾其大股東之姿,以公司虧損為由,決定提前結束公司之營業,自102年2月起即拒付被告薪資,102年3月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停業,此舉已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自102年2月迄今,更造成被告至少144萬5000元之薪資損害。爰以被告盧鳳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與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鳳昌縱有積欠原告借款,惟經抵銷後,亦
已清償。故被告盧鳳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盧定吾、盧定揆,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盧鳳昌、及訴外人袁啟森於101年3月15日簽署
協議書,按持股52%、24%及24%之比例,共同出資1500萬元,成立慧億公司。
⒉上開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盧鳳昌及訴外人袁啟森之薪
資待遇,每月8萬5000元,103年以前年薪14個月,103年後年薪13個月。
⒊上開協議書第16條約定,原告借款225萬元予被告盧鳳昌
,被告盧鳳昌應於103年1月及104年1月各清償56萬2500元予原告,利率為年息4%。
⒋102年5月13日被告盧鳳昌將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97建號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定吾、盧定揆各二分之一;並於102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盧鳳昌未依上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清償借款56萬2500元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於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盧鳳昌清償借款
有無理由?⒉被告盧鳳昌依協議書第15條之約定,以原告積欠其薪資而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被告盧鳳昌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盧定吾、盧定揆之行為,是
否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據以撤銷該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依兩造與訴外人袁啟森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6條約定,原
告借款225萬元予被告盧鳳昌,被告盧鳳昌應於103年1月及104年1月各清償56萬2500元予原告,利率為年息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盧鳳昌既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03年1月未依約償還56萬2500元,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鳳昌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4%)清償借款,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盧鳳昌抗辯, 伊積 欠原告之全部借款225萬元,僅需於103年1月及104年1月各清償56萬2500元即可,其餘借款可不用清償云云,縱屬為真,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盧鳳昌另抗辯,依協議書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盧
鳳昌擔任慧億公司之執行副總,月薪8萬5000元,104年以前之年薪為14個月,105年以後之年薪為13個月,惟原告自102年2月起即拒付薪資,迄今已積欠被告盧鳳昌薪資114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雖係由兩造及訴外人袁啟森三方共同簽署,惟被告盧鳳昌係受僱於慧億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且所支領之薪資,亦是由慧億公司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無給付被告盧鳳昌擔任慧億公司執行副總之薪資義務,自非無疑。且查,慧億公司係於101年3月12日即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原告,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期為101年3月15日,係在慧億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茲原告斯時既為慧億公司之代表人,關於慧億公司僱用員工及相關薪資條件,自有代表慧億公司對外行使代表人之權限。故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慧億公司僱用被告盧鳳昌擔任執行副總及所承諾給予之薪資,其法律關係應成立於慧億公司與被告盧鳳昌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盧鳳昌之間。換言之,縱被告盧鳳昌自102年2月起尚有未支領之薪資債權,亦僅能向慧億公司主張,不能向原告主張,被告盧鳳昌主張原告積欠其薪資,而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相扺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盧鳳昌於102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定吾、盧定揆,並於102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盧鳳昌對原告負有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務,且慧億公司當時之持股係登記在被告盧鳳昌之妻呂庭萱名下,被告盧鳳昌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存款及股票,業據被告盧鳳昌於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盧定吾、盧定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盧定吾、盧定揆應將該等不動產於10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盧鳳昌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
┌─────────────────────────────────────┐│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里區│鳳凰│183-42│建│72.96│盧定吾、盧│││││││││定揆各1/2│└─┴───┴────┴───────┴─────┴─┴────┴─────┘┌────────────────────────────────────────┐│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1~4層)│││號│││││附屬建物││├─┼───┼──────┼──────┼──────┼───────┼─────┤││鳳凰段│臺中市○里區○○段183-42地│鋼筋混凝土造│全部:175.97│盧定吾、盧││1│297│仁化路200-1│號│4層│陽台:34.53│定揆各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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