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添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初,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3年3月3日下午某時,己○○與A女相約初次見面後,即與己○○的友人 陳家祥 及陳家祥的女友,一起騎車前往一中商圈及逢甲夜市等地遊玩,翌日即103年3月4日凌晨某時,己○○帶同A女至陳家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過夜,其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年齡為15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在該租屋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同日下午某時,己○○另邀約友人 楊皓瑋 及其朋友數名,與A女一起騎車前往太平山區等地遊玩,翌日即10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己○○帶同A女至楊皓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休息,其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利用楊皓瑋外出購物的時間,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己○○於103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騎車載A女返回A女住處,為A女監護人即A女祖母(代號0000甲000000A)發現,A女祖母懷疑A女有與己○○發生性交行為,經追問A女,並決定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A女始承認有與己○○發生上開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祖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於被害人及其祖母之姓名、年籍、住址,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本判決僅分別記載A女、A女祖母,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103年3月3日下午某時,與A女相約初次見面後,即與被告友人陳家祥及陳家祥的女友,一起騎車前往一中商圈及逢甲夜市等地遊玩,翌日即103年3月4日凌晨某時,被告帶同A女至陳家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過夜,其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年齡為15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在該租屋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同日下午某時,被告另邀約友人楊皓瑋及其朋友數名,與A女一起騎車前往太平山區等地遊玩,翌日即10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被告帶同A女至楊皓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休息,其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利用楊皓瑋外出購物的時間,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知道其年齡為15歲,且其確有與被告在被告2個不同友人住處,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情(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A女於103年3月4日凌晨,確有借住其租屋處過夜,其有看見被告與A女在其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詳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楊皓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A女於10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確有借住其住處休息至同日下午約4時許等情相符(詳警卷第17至18頁)。
而A女於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28分,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結果,其陰道前庭部位有擦傷、處女膜6點方向有撕裂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卷彌封袋)在卷可證,而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甲STR型別鑑定結果,其外陰部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A女陰道深部棉棒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犯罪故意的態樣,仍有加以區別之必要。經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基本資料(詳偵卷彌封袋)附卷可參,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年齡為15歲,業如前述,其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已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顯然係為滿足各該次性慾而為之,並非接續犯,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2月服役期間,因犯對於長官施強暴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權仍屬懵懂無知,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0歲並已就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應屬智慮成熟之人,其與A女兩人於103年初,甫透過網際網路而認識對方,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於兩人「第一次見面時」,即與涉世未深、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的性自主判斷能力之A女發生性行為,更於短時間發生2次應數罪併罰之性交行為,顯然並未考慮該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著實不輕,尤其被告與A女2次發生性交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第2次更係直接在A女體內射精,完全未考慮A女因而懷孕的風險,及A女若因而懷孕,將對其身心及人生產生之重大影響,其態度輕忽且惡性非輕,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與A女或A女之祖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本案所量處被告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