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上訴人 吳鴻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或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黃孜涵 、 鄭艷娣 之證詞,及卷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暨所附ATM裝機地址資料、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鄭艷娣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予綽號「阿菘」之 許家菘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依許家菘之指示,領取該集團成員詐使黃孜涵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許家菘之犯罪事實。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何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其本身及許家菘外,尚有暱稱「志」之 潘英志 ,至少3人共同為之;及如何依上訴人不僅提供鄭艷娣之帳戶資料,更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造成 金流 斷點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許家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情,亦無與許家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至多論以幫助犯。而其提領款項後轉交許家菘,金流之流向明確,亦不該當洗錢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雖謂其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質問許家菘,許家菘堅稱商借帳戶係為線上博弈儲值之用。且許家菘亦因其提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罪刑。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與暱稱「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提及其友人很擔心;至與暱稱「ktm」之對話,乃雙方於案發後討論應詢(訊)時如何回答,「ktm」並指示上訴人告知鄭艷娣不要亂說話,先瞭解鄭艷娣供述之內容,再與律師討論如何因應。而上開第1432號判決,則係認定上訴人與許家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該案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前述證據資料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既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認事證明確,未再說明上開無礙判決本旨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原判決誤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並以該供述為證據,固有瑕疵,然本件除去上訴人偵查時之供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稱其在偵查時未自白,原判決誤以為其自白,並引用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嗣稱:「我承認犯罪,但是我沒有騙人家錢,我也是被害人。我的想法我知道這件事情真的不對,我沒有要否認,我的想法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給我改過機會,每個案件我都有跟被害人和解。」經受命法官問:「對於案件及答辯方向法院都尊重,但因為說詞反覆,請再次確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則稱:「我承認。」受命法官再2度確認其真意,上訴人仍稱:「沒有意見,檢察官起訴事實正確。以我現在說法為準」、「沒有意見,承認犯罪」等語;且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亦承認犯行等情,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徵。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前揭自白,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憑證之一,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