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 周俊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俊誼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北、橋頭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4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處罰,然此時,法院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亦應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諸法院實務,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等罪共116件,刑期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刑期共計38年4月,定應執行7年2月等案例。學者亦有因此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另總統亦宣示應視毒品成癮者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此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卻在定應執行刑期時,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基於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且從輕之適當裁定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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