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上訴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擔任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對外代表董事,109年3月31日改選訴外人 陳昭凱 為代表董事(同年5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事務所)辦理稅務申辦事項,並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亦未另行委託製作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經相關人員簽章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會計憑證」欄第3項、所示書面委託契約書(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和欣事務所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之委託契約書除外)、「財務報表」欄第1至4項所示各文件,均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已取回「會計憑證」欄第1、2項所示員工工資清冊、「會計帳簿」欄所示總分類帳簿、日記帳簿,及「會計帳簿目錄」欄所示會計帳簿目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仍占有上述各物件,則其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物件(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之委託契約書除外),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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