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林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5、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48號、101年度易字第532號、101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林文聰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4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驗尿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其後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朋友 李元傑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林文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林文聰上址居處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聰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22196)│事實。│├──┼──────────┼────────────┤│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