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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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銘(原名劉勝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銘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2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自同路對向車道欲步行穿越有劃分向限制線之 施安琪 ,致施安琪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等傷害。劉建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施安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安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輛詳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直行而不慎碰撞步行之告訴人致其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劉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嗣因肇事致告訴人施安琪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僅因自身財力狀況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