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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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言文犯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江言文明知友人羅○森(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竟因貪圖羅○森答應給付之報酬,於108年8月19日將缺錢花用之友人陳○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給羅○森,由羅○森介紹陳○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羅○森、陳○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庭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黃秉宏 (另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108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由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己○○之友人 郭金三 ,以需調借支票款項為由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 林心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南投名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7時21分許及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內,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5千元(每次提款手續費均為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
㈡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由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松果購物」網站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身分,向乙○○佯稱其先前交易因操作錯誤被多扣錢,若要退款需以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方式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陸續匯款7643元(另有手續費15元)、461元至林心瑜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8千元(另有提款手續費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㈢於108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ILoveSprinkle」購物網站賣家、彰化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被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若要解除設定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4989元(另有手續費5元)至林心瑜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5千元(另有提款手續費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
㈣於108年8月23日19時5分許前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專員等身分,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戶被誤植成批發商帳戶,有多筆錯誤扣款紀錄,且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1萬4892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心瑜名間郵局帳戶內(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嗣丁○○於同日21時許即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陳○庭未及提領丁○○匯入之款項,本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該筆款項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己○○、乙○○、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江言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陳○庭介紹給羅○森找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庭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是介紹正常工作給她,工作內容是羅○森和陳○庭自己去說,羅○森只跟我說有風險,但我不知道是工作內容有風險還是什麼有風險,我請陳○庭自己斟酌這件事到底能不能做,她是因為自己缺錢選擇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友人羅○森有找人工作之需求,遂於108年8月19
日將缺錢花用之友人陳○庭介紹給羅○森,而羅○森介紹陳○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己○○、乙○○、丙○○、丁○○等4人(下稱己○○等4人),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林心瑜名間郵局帳戶,其中己○○、乙○○、丙○○所匯款項均遭陳○庭提領後交給上手黃秉宏,丁○○所匯款項則因其及時報警處理,致陳○庭未能提領丁○○匯入之款項(該筆款項業經丁○○領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羅○森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庭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陳○庭領款及黃秉宏陪同陳○庭行動之監視器畫面8張、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林心瑜名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101頁、第107-113頁、第117頁、第233-2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惟證人羅○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我從臉書看到有在徵人工作的,然後叫我加微信,先問我是自己要工作還是有朋友要工作,我說是介紹朋友工作,因為臉書上面寫說有介紹金,介紹一位2千元至6千元不等,就叫我加另外一個微信,叫我問一些弟弟有沒有要工作的,並問他們何時可以工作、缺不缺錢、住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出問題的話會涉及詐欺案,叫我跟做事情的弟弟交代,我就在臉書貼文說有沒有人想賺錢的,被告看到才跟我說有個妹妹(即陳○庭)想做,我有跟陳○庭見過一次面,問她有沒有缺錢、何時能上班,並跟她說工作如果出問題的話,可能會涉及詐欺案,她說知道,但因為家裡欠錢所以必須做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陳○庭擔任車手,是透過被告給我聯絡方式,我就自己去找陳○庭,我有跟她說這應該會有刑事責任,有關詐欺,之後我把陳○庭丟到詐騙集團的群組上,由群組的人去跟她聯繫配合的事情,我事先就有跟被告說這是詐欺工作,請他找缺錢的人幫忙做事,我與被告是朋友,與他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另證人陳○庭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做了4天,從108年
8月22日到25日,是被告介紹的,他問我說有一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就叫我加羅○森臉書好友,後來我跟羅○森當面談過,他有告訴我這是詐騙的錢,我領錢後交給黃秉宏(臉書暱稱「黃答答」),聊天時發現黃秉宏也認識羅○森和被告,第一天我跟黃秉宏做完工作後,我們回程的計程車上,黃秉宏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在他這邊上班幫他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第46頁);而被告亦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羅○森約在108年7月中,傳臉書訊息問我是否有人是小朋友想賺錢,他跟我說這個工作有風險,我把陳○庭介紹給羅○森,羅○森有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若毫無介紹違法詐欺工作之意思,其既知悉本件是要介紹友人從事「有風險」之工作,豈可能不知工作內容亦不向羅○森詢問清楚,即不懼自己可能涉入犯罪行為或愧對應邀來工作之友人(使友人涉入犯罪行為),貿然邀約友人來工作?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羅○森要找陳○庭做什麼工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羅○森已明確證稱有事先告知被告這是詐欺工作,且其與被告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情,堪認被告已明知羅○森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仍因貪圖羅○森答應給付之報酬,介紹陳○庭給羅○森認識以擔任車手,遂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就陳○庭、羅○森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負責介紹陳○庭去擔任車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證人陳○庭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領
貨(見偵卷第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的內容是幫檢察官送東西(見偵卷第1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時跟我說是做正當工作,是幫檢察官送資料,羅○森跟我見面後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當天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告,他有表示驚訝,並叫我不要去做這個,可是我還是說我要去做云云(見本院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頁、第14頁)。
惟證人陳○庭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證人陳○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易受同儕團體影響,其見被告因介紹其工作而涉嫌犯罪,確有可能因不忍或不好意思令被告負擔刑責,故選擇避重就輕、迴護附和被告,是證人陳○庭上開證言,難認屬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告訴人丁○○業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帳戶,雖未及由車手陳○庭提領,惟此部分僅係未達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而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至詐欺取財部分因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涉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介紹車手之工作,惟其與羅○森、陳○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每人各自之工作內容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羅○森、陳○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上開4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介紹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己○○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案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羅○森有說要
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陳○庭提領款項沒有讓我抽成,我曾向陳○庭借2千元,但我不知道她是拿那種錢(擔任車手之報酬)來借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本院
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另證人陳○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錢的時候,我會拿做車手賺的錢給他用,給他大約1千多元,這是被告向我借錢,他要還錢,被告沒有因為介紹我工作而得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陳○庭交付被告款項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分配犯罪所得給被告,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江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告訴人己○○)│├──┼───────────────┼──────────┤│2│江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告訴人乙○○)│├──┼───────────────┼──────────┤│3│江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告訴人丙○○)│├──┼───────────────┼──────────┤│4│江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