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言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甲○○明知友人羅○森(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竟因貪圖羅○森答應給付之報酬,於108年8
月19日將缺錢花用之友人陳○庭(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給羅○森,復由羅○森介紹陳○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羅○森、陳○庭 黃秉宏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庭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黃秉宏(另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後於108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同
年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友人 郭金三 ,以需調借支票款項為由向戊○○借款,致戊○○誤認確為友人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林心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南投名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7時21分及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板府門市內,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5,000元(每次提款手續費均為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
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7時24分許、同日17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身分,向乙○○佯稱其先前交易因操作錯誤被多扣款,若要退款需以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方式進行操作 云云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遂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陸續匯款7643元(另有手續費15元)、461元至林心瑜之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另有提款手續費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
㈢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8時35分前之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丙○○,分別佯以為「ILoveSprinkle」購物網站賣家、彰化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向丙○○謊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被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若要解除設定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而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操作,遂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4,989元(另有手續費5元)至林心瑜之名間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庭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另有提款手續費5元),提款後轉交上手黃秉宏。
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9時5分許前某時,由
撥打電話予丁○○,分別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賣家、郵局專員等身分,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戶被誤植成批發商帳戶,有多筆錯誤扣款紀錄,且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遂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而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1萬4,892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心瑜之名間郵局帳戶內。嗣丁○○於同日21時許即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陳○庭因而未及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因而洗錢未遂(該筆款項業經丁○○領回)。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2、185頁),核與共犯即證人陳○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做了4天,從108年8月22日到25日,是被告介紹的,他問我說有一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就叫我加羅○森臉書好友,後來我跟羅○森當面談過,他有告訴我這是詐騙的錢,我領錢後交給黃秉宏,聊天時發現黃秉宏也認識羅○森和被告,第一天我跟黃秉宏做完工作後,我們回程的計程車上,黃秉宏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在他這邊上班幫他工作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0、41、46頁);證人即共犯羅○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證人即共犯黃秉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告訴人戊○○、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少連偵字卷第35至42、45至47、51至55、57至79頁,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復有陳○庭領款及黃秉宏陪同陳○庭行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8張、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林心瑜之名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按(少連偵字卷第95至101、107至113、117、
233、234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證人陳○庭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領貨云
云(少連偵字卷第46頁);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跟我說的內容是幫檢察官送東西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時跟我說是做正當工作,是幫檢察官送資料,羅○森跟我見面後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當天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告,他有表示驚訝,並叫我不要去做這個,可是我還是說我要去做云云(原審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10、14頁)。惟遑論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對照證人羅○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陳○庭擔任車手,是透過被告給我聯絡的方式,我就自己去找陳○庭,我有跟她說這應該會有刑事責任,有關詐欺,之後我把陳○庭丟到詐騙集團的群組上,由群組的人去跟她聯繫配合的事情,我事先就有跟被告說這是詐欺工作,請他找缺錢的人幫忙做事,我與被告是朋友,與他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明確(原審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已徵證人羅○森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所介紹之工作為從事詐欺之相關工作,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欲引介陳○庭參與前述工作,其豈有不將前情告知陳○庭,以避免陳○庭原先承諾加入,然於獲悉工作之內容後予以反悔、退出之窘境;此外,衡酌證人陳○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年輕識淺,亦容易受旁人之影響,其見被告因介紹其工作而涉嫌犯罪,因而不好意思令被告擔負刑責,故予以迴護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是認證人陳○庭該等證詞,難認核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以,前述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告訴人丁○○業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實際所支配之帳戶,雖未及由車手陳○庭提領,惟此部分僅係未達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而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至詐欺取財部分因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
㈣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介紹車手之工作,惟其與羅○森、陳○庭、黃秉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彼此分工,每人各自之工作內容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羅○森、陳○庭、黃秉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㈣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不諱,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乙○○、丙○○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轉帳明細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0、153、189至195頁);另告訴人戊○○、丁○○經本院傳喚、通知進行調解均未到庭,其中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業經領回(原審卷第187頁);另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已自行將其遭詐騙之3萬5,000元款項,存入告訴人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此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少連偵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5頁),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認犯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
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介紹友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戊○○等
4人之財產法益,且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更為洗錢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積極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履行,而獲得其等之諒解;另告訴人丁○○前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取回,尚未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然被告仍積極尋求與其和解,僅因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調解庭時均未到庭而未果;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到庭,然被告已自行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存入告訴人戊○○所申設之帳戶,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於犯案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於小北百貨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未婚、現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方19歲,思慮淺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2人並表明願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50、189頁),另已賠付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人丁○○前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仍積極尋求與其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羅○森有說要
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陳○庭提領款項沒有讓我抽成,我曾向陳○庭借2,000元,但我不知道她是拿那種錢(擔任車手之報酬)來借我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另證人陳○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錢的時候,我會拿做車手賺的錢給他用,給他大約1,000多元,這是被告向我借錢,他要還錢,被告沒有因為介紹我工作而得到好處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6頁、本院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陳○庭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分配犯罪所得予被告。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㈢末以,本件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詐取之款項,既均由陳○庭交予黃
秉宏,是被告就該等款項核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戊○○)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乙○○)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告訴人丙○○)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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