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51、40583、4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依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庫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洪 玉燕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 劉榮 松提出之委託書1份:告訴人 劉紋 伶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 人鍾 寬毅 提出之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簡訊各1份:告訴人簡守佑提出之 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鄒 文忠 提出之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簡訊各1份:告訴人 吳麗月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行動銀行轉帳通知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江蘭花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賴庭槐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 士原 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9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9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802,032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新臺幣)│││├─┼───┼────┼───────┼─────┼─────┼────┼─────┤│1│ 洪玉燕 │109年5月│佯以大姪子「文│109年5月27│50,000元│ 林采依玉 │臺灣新北地││││26日16時│津」之身分,以│日13時39分││山銀行帳│方檢察署││││22分許│電話及LINE向告│││戶│109年度偵│││││訴人洪玉燕聯繫││││字第31451│││││,並以車貸急需││││號偵查卷│││││用錢、車禍需理│││││││││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云云 。│││││├─┼───┼────┼───────┼─────┼─────┼────┼─────┤│2│劉 紋伶 │109年5月│佯以姪子「何裕│⑴ 劉紋伶 10│⑴50,000元│林采依玉│臺灣新北地││││25日12時│仁」之身分,以│9年5月25日││山銀行帳│方檢察署││││許│電話向被害人劉│12時18分││戶│109年度偵│││││ 榮松 聯繫,並誆│⑵劉紋伶10│⑵50,000元││字第31451│││││稱急需用錢需向│9年5月25日│││號偵查卷│││││被害人借款云云│12時20分││││││││,被害人便請女│⑶ 劉榮松 10│⑶50,000元│││││││兒即告訴人劉紋│9年5月25日││││││││伶以被害人及告│12時37分││││││││訴人之帳戶分別│││││││││匯款。│││││├─┼───┼────┼───────┼─────┼─────┼────┼─────┤│3│ 鍾寬毅 │109年5月│佯以表哥「游永│109年5月25│100,000元│林采依第│臺灣新北地││││25日10時│和」之身分,以│日13時2分││一銀行帳│方檢察署││││30分許│電話向告訴人鍾│││戶│109年度偵│││││寬毅聯繫,並誆││││字第31451│││││稱生意上需要現││││號偵查卷│││││金週轉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4│簡守佑│109年5月│佯以HITO網路商│⑴109年5月│⑴49,909元│林采依第│臺灣新北地││││25日17時│家人員、彰化銀│26日10時4││一銀行帳│方檢察署10││││許│行主任,向告訴│分││戶│9年度偵字│││││人簡守佑誆稱誤││││第44621號│││││將訂單設為經銷│⑵109年5月│⑵42,123元││偵查卷│││││商,須依指示操│26日10時6││││││││作網路銀行取消│分││││││││扣款云云。│││││├─┼───┼────┼───────┼─────┼─────┼────┼─────┤│5│ 鄒文忠 │109年5月│佯以孫子身分以│109年5月26│150,000元│林采依玉│臺灣新北地││││26日9時│電話向告訴人鄒│日11時47分││山銀行帳│方檢察署││││許│文忠聯繫,並誆│││戶│109年度偵│││││稱帳簿印章不再││││字第31451│││││身上,但朋友需││││號偵查卷│││││要借錢,要告訴│││││││││人先幫忙匯款云│││││││││云。│││││├─┼───┼────┼───────┼─────┼─────┼────┼─────┤│6│吳麗月│109年5月│佯以姪子「阿田│109年5月26│30,000元│ 林采依華 │臺灣新北地││││26日10時│」之身分以電話│日12時10分││南銀行帳│方檢察署││││許│及LINE向告訴人│││戶│109年度偵│││││吳麗月聯繫,並││││字第31451│││││誆稱急需用錢需││││號偵查卷│││││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告訴人便請│││││││││其妹 吳麗春 幫忙│││││││││匯款。│││││├─┼───┼────┼───────┼─────┼─────┼────┼─────┤│7│江蘭花│109年5月│佯以姪子「大馬│109年5月25│90,000元│林采依華│臺灣新北地││││23日14時│」之身分以電話│日11時30分││南銀行帳│方檢察署││││42分許│及LINE向告訴人│││戶│109年度偵│││││江蘭花聯繫,並││││字第31451│││││誆稱急需用錢需││││號偵查卷│││││向告訴人借款云│││││││││云。│││││├─┼───┼────┼───────┼─────┼─────┼────┼─────┤│8│賴庭槐│109年5月│佯以學弟「游子│109年5月27│60,000元│林采依華│臺灣新北地││││25日18時│濤」之身分以電│日11時35分││南銀行帳│方檢察署││││47分許│話及LINE向告訴│││戶│109年度偵│││││人賴庭槐聯繫,││││字第31451│││││並誆稱急需用錢││││號偵查卷│││││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9│ 張士原 │109年5月│佯以友人「 洪佑 │109年5月26│80,000元│ 林采依郵 │臺南市政府││││24日15時│柏」之身分以電│日10時40分││局帳戶│警察局第四││││4分許│話及LINE向告訴││││分局南市警│││││人張士原聯繫,││││四偵字第10│││││並誆稱急需用錢││││00000000號│││││需向告訴人借款││││刑案偵查卷│││││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83│││││││││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1號
第40583號第44621號被告林采依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依玉山銀行帳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依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依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珊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更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采依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玉燕、劉紋伶、鍾寬毅、鄒文忠、吳麗月、江蘭花、賴庭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簡守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張士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采依固坦承上開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被動式收入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出租一個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方並有給伊一張國泰公司合約書,稱帳戶先寄給他們,過2天就簽約,伊上網查這間公司也有查到,伊就相信對方而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配合對方修改密碼,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庫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前,並提出與「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供參,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然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僅憑對方提出之空白合約1紙,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經「珊珊」介紹工作內容時,曾詢問「人頭帳戶?」、「這不會有洗錢的問題吧?」、「還是人頭帳戶等等?」,足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易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乙情,已有相當之常識,則對於他人向其以高額報酬租借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1本帳戶10天即可領取11,000元之報酬,復未提供任何勞務,此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1│告訴人洪│109年5月│佯以大姪子身分│109年5月27│50,000元│林采依玉│││玉燕│26日│,向洪玉燕誆稱│日13時46分││山銀行帳│││││急需用錢云云。│││戶│├─┼────┼────┼───────┼─────┼─────┼────┤│2│告訴人劉│109年5月│佯以姪子身分,│⑴劉紋伶於│⑴50,000元│林采依玉│││紋伶、被│25日│向劉榮松誆稱急│109年5月25││山銀行帳│││害人劉榮││需用錢云云。│日12時18分│⑵50,000元│戶│││松│││⑵劉紋伶││││││││109年5月│⑶50,000元│││││││25日12時20││││││││分││││││││⑶劉榮松││││││││109年5月││││││││25日12時37││││││││分│││├─┼────┼────┼───────┼─────┼─────┼────┤│3│告訴人鍾│109年5月│佯以表哥身分,│109年5月25│100,000元│林采依第│││寬毅│25日│向鍾寬毅誆稱急│日13時22分││一銀行帳│││││需用錢云云。│││戶│├─┼────┼────┼───────┼─────┼─────┼────┤│4│告訴人簡│109年5月│佯以HITO網路商│⑴109年5月│⑴49,909元│林采依第│││守佑│25日│家人員、彰化銀│25日14時5││一銀行帳│││││行主任,向簡守│分│⑵42,123元│戶│││││佑誆稱誤將訂單││││││││設為經銷商,須│⑵109年5月│││││││依指示操作網路│26日10時4│││││││銀行取消扣款云│分│││││││云。││││├─┼────┼────┼───────┼─────┼─────┼────┤│5│告訴人鄒│109年5月│佯以孫子身分,│109年5月26│150,000元│林采依玉│││文忠│26日│向鄒文忠誆稱急│日11時47分││山銀行帳│││││需用錢云云。│││戶│├─┼────┼────┼───────┼─────┼─────┼────┤│6│告訴人吳│109年5月│佯以姪子身分,│109年5月26│30,000元│林采依華│││麗月│26日│向吳麗月誆稱急│日12時10分││南銀行帳│││││需用錢云云。│││戶│├─┼────┼────┼───────┼─────┼─────┼────┤│7│告訴人江│109年5月│佯以姪子身分,│109年5月25│90,000元│林采依華│││蘭花│23日│向江蘭花誆稱急│日11時45分││南銀行帳│││││需用錢云云。│││戶│├─┼────┼────┼───────┼─────┼─────┼────┤│8│告訴人賴│109年5月│佯以學弟身分,│109年5月27│60,000元│林采依華│││庭槐│25日│向賴庭槐誆稱急│日11時35分││南銀行帳│││││需用錢云云。│││戶│├─┼────┼────┼───────┼─────┼─────┼────┤│9│告訴人張│109年5月│佯以友人身分,│109年5月26│80,000元│林采依郵│││士原│24日│向張士原誆稱急│日11時9分││局帳戶│││││需用錢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