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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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林金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雅 玲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道○○○○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全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核與證人即 蘇雅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9至124、257至261頁),並有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9、61、63至69、73、75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
1之交易我沒有賺錢,但證人蘇雅玲有請我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我大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4、151頁),可知被告因此交易得獲取免費施用毒品或金錢利潤之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共計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加重、減刑事由⑴累犯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
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9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至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至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5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8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03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9年10月、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④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更應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案罪質相近,且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103年起至本案案發時為止,屢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其一犯再犯,非但未因先前刑罰執行而稍加收斂,反更提升為販賣毒品之嚴重罪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更遑論其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方又承認販毒犯行,可見於查獲之初,被告猶有規避刑責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真摯悔意,自有必要加重處罰俾收嚇阻再犯之效,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今日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坦承參與販賣,得以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是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次按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坦承起訴事實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固屬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亦有自白而構成之減刑要件?觀諸被告於11
0年1月1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蘇雅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稱:我沒有在做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我是亂講的,我與蘇雅玲之相處便是如此;109年11月
3日、同年月19日之對話我也不知道在說什麼,我沒有賣毒品給蘇雅玲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嗣於同日偵查,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其與蘇雅玲之通聯譯文,被告仍辯稱:我沒有在販賣毒品,蘇雅玲知道我朋友有安非他命,故蘇雅玲請我跟我朋友聯絡,是蘇雅玲跟我朋友交易,我並不知道其等在何處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98頁);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庭亦供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 阿勝 」與蘇雅玲交易毒品,我並未參與其中,毒品交易均是蘇雅玲與「阿勝」自行交易,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2頁),是被告於偵查階段確迭經警、偵及本院以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然被告均明確否認有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無從以此部分陳述,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違,自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③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檢察官於偵查時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對話內容之意,被告仍辯稱僅是居間介紹,並未參與毒品販賣,顯見被告在清楚知悉訊問內容後仍予以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已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難認定為自白,被告事後辯稱曾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足採認。
⑶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被告販毒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理貨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罪質均相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用以與對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係被告犯本案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及對價」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既已於附表一「主文」欄逐一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對價(│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1│蘇雅玲│109年10│新北市三│林金全以其所持用│林金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5日6│峽區中正│之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時27分許│路26號附│號行動電話與蘇雅│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後之某時│近之洗衣│玲所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店│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話聯繫甲基安非他│五、000000000││││││命買賣事宜,並約│七二四一三號)沒收;未││││││妥交易價量與地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後,旋於左列地點│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時販賣並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重量1公克之第二│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並當│││││││場向蘇雅玲收取犯│││││││罪所得價金1,500│││││││元。││├─┼────┼────┼────┼────────┼───────────┤│2│蘇雅玲│109年11│新北市三│林金全以其所持用│林金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10│峽區中正│之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時19分許│路26號附│號行動電話與蘇雅│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後之某時│近之便利│玲所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商店│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話聯繫甲基安非他│五、000000000││││││命買賣事宜,並約│七二四一三號)沒收;未││││││妥交易價量與地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後,旋於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同時販賣並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重量0.2公克之第│,追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並│││││││當場向蘇雅玲收取│││││││犯罪所得價金│││││││500元。││├─┼────┼────┼────┼────────┼───────────┤│3│蘇雅玲│109年11│新北市三│林金全以其所持用│林金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6│峽區中正│之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時48分許│路26號附│號行動電話與蘇雅│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後之某時│近之洗衣│玲所持用之門號09│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店│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話聯繫甲基安非他│五、000000000││││││命買賣事宜,並約│七二四一三號)沒收;未││││││妥交易價量與地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後,旋於左列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同時販賣並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重量不詳之第二級│,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並當場│││││││向蘇雅玲收取犯罪│││││││所得價金500元。│││││││││└─┴────┴────┴────┴────────┴───────────┘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ONY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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