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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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立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立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1日確定(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部分);嗣於9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5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旋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就檢察官之執行認有不服之案件早已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遲至109年11月間始聲明異議,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有期徒刑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惟因法律修正,施用毒品部分之徒刑應予抵銷,而執行法院漏未依職權折抵刑期,造成抗告人有8個月之冤獄。原裁定法院逕以無聲明異議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因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蓋檢察官指揮執行必有所處分,若處分不當,自應有救濟之途,因許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若執行終了,已無聲明實益,自不許其再事異議。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⑴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於91年6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5日確定。上開2罪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抗告人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部分,既已於95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其執行即然終了,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