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264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供擔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次變更,現以面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所附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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