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立信
訴訟代理人  蘭繪
被   告  吳樹居
       鄧星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
       方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如本判決四、鑑定報告表
格所列㈠~㈢項目均修繕完畢止(至多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原告原僅以吳樹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樹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具狀追加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鄧星兒,又於10
6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鄧星兒、吳樹居應給付原
告517,250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每月租金8,000元、誤工請假薪資每日1,550元、全勤獎
金每月1,500元。最後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基於同一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
性,而其擴張、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鄧星兒分別為桃園市○○區○○街○
號2樓、3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3樓),被告吳
樹居則為系爭3樓之住戶及被告鄧星兒配偶。原告自105年
10月6日至107年10月6日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
2樓予訴外人 陳秋惠 ,詎自105年12月26日起,因被告變更
室內設計與水管線路,系爭3樓漏水滲入系爭2樓,屋內天
花板因而嚴重毀損、房間隔間木板潮濕變形、木板梁柱裂損
、房門變形而無法關閉、衣櫃和廚櫃均受潮損壞,而無法居
住,經原告聯繫被告修繕賠償,未獲置理,原告因而與陳秋
惠於106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給付陳秋惠搬遷費用。
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房屋修繕費用228,380元、②陳
秋惠搬遷費用7,000元、③提前終止租約損失租金96,000元
、④原告請假7日處理之薪資損失,每日1,550元,共10,8
50元、⑤原告損失全勤獎金6個月,每月1,500元,共9,00
0元,總計351,230元(另裁判費、鑑定費用、證人日旅費
等則包含於訴訟費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07年1月起,至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項目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8,00
0元、誤工請假薪資每日1,550元、全勤獎金每月1,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房屋修繕費用:
被告接獲陳秋惠通知漏水後即連絡水電師傅處理完畢,並非
未配合修繕,系爭2樓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且系爭2樓物
品損害範圍非如原告所述那麼嚴重,甚且有些物品並未損壞
,原告請求賠償如地面瓦楞板防護、衣櫃、隔間牆、雜項等
工程,未受漏水影響而無因果關係,均屬無必要之請求。又
系爭2樓天花板非全室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拆除、裝
設費用,並應考量原告已使用多年,費用予以折舊。而系爭
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2樓受損之嚴重程度、燈光電力工程如
何受漏水影響、損害狀況為何,亦未說明系爭2樓大量水份
入侵為過去或本件漏水而生,難認有維修或翻新必要。縱認
有維修必要,亦應考量折舊、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人員進入
系爭2樓修繕,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系爭2樓無人居
住而閒置所生之自然損耗,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終止租約損失:
原告乃單方面主動向陳秋惠終止租約,系爭2樓僅須修繕即
可繼續居住,其租金損失與漏水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
責任。縱有,亦應考量原告之與有過失;
㈢關於請假薪資:
原告之請求與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215、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不爭執,僅
爭執逾6萬元部分之金額(本院卷第75、92頁),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四、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受損之合理、必要
修復費用及工期,據覆略以:「複勘當日之現況受損情形調
查及分析:1.鑑定人目視觀察客廳靠近廚房空間之上方天花
板有約一米見方之破孔面積(詳照片編號15、編號40),原
告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告知並確認此處即為先前漏水發生位置
。依鑑定當日乙方所訴,此漏水原因已修復。2.鑑定標的物
除房間三與廚房之分間牆應屬磚牆構造(詳照片編號31之廚
房白色瓷磚牆面、編號52之房間三白色粉刷牆面),廚房與
客廳空間之木作分間牆與櫃體成一體式構造(詳照片編號6
、編號32、編號46、編號47),房間三與客廳空間之木作分
間牆與櫃體成一體式構造(詳照片編號8、編號45),房間
二與客廳空間之木作分間牆與櫃體也是成一體式構造(詳照
片編號44),其餘分間牆部分均採用木作夾板隔間。3.鑑定
標的物之天花板材質除廁所(PVC天花板)與廚房外(木作
平頂天花板),使用木角料與一分夾板粉刷施作,並與木作
分間牆及櫃體等亦成一體式構造施工。且木作天花板與梁下
約有3公分之空隙空間(詳照片編號40、編號41、編號42)
。標的物損害分析:1.目視鑑定發現客廳與房間三之分間牆
有多處水漬痕跡以及其上方天花板呈現不均勻變形(詳照片
編號8、編號15、編號50、編號51、編號52),客廳與房間
二之分間牆亦有明顯之水漬痕跡(詳照片編號49),廁所及
廚房天花板與其牆面接合部位亦存有部分水漬痕跡(詳照片
編號17、編號18)。2.經由上述現況鑑定調查及標的物室內
裝修構造分析研判,客廳、房間三,廚房及廁所之木作隔間
、櫃體及天花板曾經因大量水份侵入其木質夾板材造成材質
吸水產生嚴重程度不等之不均勻變形現象。3.由上述現況受
損情形調查3.所述,鑑定標的物之天花板與梁下存有3公分
之空間間隙,使得靠近廚房之客廳RC頂板漏水後,經由天花
板流到廚房及廁所,並藉由此3公分間隙溢流到房間三,客
廳的外部空間及部分房間二之木作牆面(詳照片編號49)。
」、「鑑定人於系爭標的物進行第二次複勘燈光電力之功能
現況鑑定。確認既有燈光電力設施並無損害情事發生且複查
後確認功能正常,惟需由專業電工人員進行燈光電力設施之
拆卸與安裝工程。故修正損害賠償金額為193,180元。」如
下表:
㈠修正之修復總價估算
┌───┬─┬────────┬────┬───┬──────┐
│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單位│總價(NTD)│
├───┼─┼────────┼────┼───┼──────┤
│1││保護/拆除工程│1│式│$26,230│
├───┼─┼────────┼────┼───┼──────┤
│2││木作工程│1│式│$137,200│
├───┼─┼────────┼────┼───┼──────┤
│3││燈光電力拆裝工程│1│式│$6,000│
├───┼─┼────────┼────┼───┼──────┤
│4││油漆粉刷工程│1│式│$15,750│
├───┼─┼────────┼────┼───┼──────┤
│5││其他工程│1│式│$8,000│
├───┼─┼────────┼────┼───┼──────┤
│││││││
├───┼─┼────────┼────┼───┼──────┤
│總計│││││$193,180│
└───┴─┴────────┴────┴───┴──────┘
㈡修正之修復單項總價估價
┌───────┬─┬──────┬──┬──┬──────┬──────┬─────┐
│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NTD)│總價(NTD)│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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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拆除工程││││││││
├───────┼─┼──────┼──┼──┼──────┼──────┼─────┤
│1││地坪保護│24│坪│$120│$2,880│PVC瓦楞板│
├───────┼─┼──────┼──┼──┼──────┼──────┼─────┤
│2││原天花板拆除│8│坪│$700│$5,600││
├───────┼─┼──────┼──┼──┼──────┼──────┼─────┤
│3││原牆面拆除│17│坪│$750│$12,750││
├───────┼─┼──────┼──┼──┼──────┼──────┼─────┤
│4││廢棄物清運│1│車│$5,000│$5,000││
├───────┼─┼──────┼──┼──┼──────┼──────┼─────┤
│木作工程││││││││
├───────┼─┼──────┼──┼──┼──────┼──────┼─────┤
│1││櫃體新作│12│尺│$5,500│$66,000││
├───────┼─┼──────┼──┼──┼──────┼──────┼─────┤
│2││木作平頂天花│17│坪│$2,600│$44,200│1分夾板│
│││板││││││
├───────┼─┼──────┼──┼──┼──────┼──────┼─────┤
│3││雙面木作隔間│8│坪│$2,000│$16,000│5MM夾板│
├───────┼─┼──────┼──┼──┼──────┼──────┼─────┤
│4││門組│2│樘│$5,500│$11,000│木纖門│
├───────┼─┼──────┼──┼──┼──────┼──────┼─────┤
│燈光電力拆裝工││││││││
│程││││││││
├───────┼─┼──────┼──┼──┼──────┼──────┼─────┤
│1││木作天花板及│││││拆卸下之開│
│││牆板之燈具、│││││關燈具插座│
│││開關及插座拆│1│工│$3,000│$3,000│需妥善保存│
│││除以及原有電│││││原有電線材│
│││線材保留│││││需妥善保存│
├───────┼─┼──────┼──┼──┼──────┼──────┼─────┤
│2││木作天花板及│││││使用原有拆│
│││牆板之燈具、│││││卸之開關、│
│││開關及插座原│1│工│$3,000│$3,000│燈具、插座│
│││位置安裝施作││││││
├───────┼─┼──────┼──┼──┼──────┼──────┼─────┤
│油漆粉刷工程││││││││
│││││││││
├───────┼─┼──────┼──┼──┼──────┼──────┼─────┤
│1││木作天花板油│17│坪│$300│$5,100│ICI(2道│
│││漆粉刷│││││)│
├───────┼─┼──────┼──┼──┼──────┼──────┼─────┤
│2││木作牆油漆粉│8│坪│$300│$2,400│ICI(2道│
│││刷│││││)│
├───────┼─┼──────┼──┼──┼──────┼──────┼─────┤
│3││AB膠+批土+│33│坪│$250│$8,250││
│││打磨││││││
├───────┼─┼──────┼──┼──┼──────┼──────┼─────┤
│其他工程││││││││
├───────┼─┼──────┼──┼──┼──────┼──────┼─────┤
│1││清潔工程│1│式│$8,000│$8,000││
└───────┴─┴──────┴──┴──┴──────┴──────┴─────┘
㈢修正之工期、工資與材料細項費用估算
┌───────┬─┬──────┬────┬─────┬────┬────┐
│項次││工程項目│工(期)│工資(元)│工資總計│材料│
││││││(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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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拆除工程│││││││
├───────┼─┼──────┼────┼─────┼────┼────┤
│1││地坪保護│0.5│$3,000│$1,500│$1,380│
├───────┼─┼──────┼────┼─────┼────┼────┤
│2││原天花板拆除│1│$3,000│$3,000│$2,600│
├───────┼─┼──────┼────┼─────┼────┼────┤
│3││原牆面拆除│1.5│$3,000│$4,500│$8,250│
├───────┼─┼──────┼────┼─────┼────┼────┤
│4││廢棄物清運│0.5│$3,000│$1,500│$3,500│
├───────┼─┼──────┼────┼─────┼────┼────┤
│木作工程│││││││
├───────┼─┼──────┼────┼─────┼────┼────┤
│1││櫃體新作│7│$3,000│$21,000│$45,000│
├───────┼─┼──────┼────┼─────┼────┼────┤
│2││木作平頂天花│4│$3,000│$12,000│$32,200│
│││板│││││
├───────┼─┼──────┼────┼─────┼────┼────┤
│3││雙面木作隔間│3│$3,000│$9,000│$7,000│
├───────┼─┼──────┼────┼─────┼────┼────┤
│4││門組│1│$3,000│$3,000│$8,000│
├───────┼─┼──────┼────┼─────┼────┼────┤
│燈光電力拆裝工│││││││
│程│││││││
├───────┼─┼──────┼────┼─────┼────┼────┤
│1││木作天花板及│││││
│││牆板之燈具、│││││
│││開關及插座拆│1│$3,000│$3,000│$0│
│││除以及原有電│││││
│││線材保留│││││
├───────┼─┼──────┼────┼─────┼────┼────┤
│2││木作天花板及│││││
│││牆板之燈具、│││││
│││開關及插座原│1│$3,000│$3,000│$0│
│││位置安裝施作│││││
├───────┼─┼──────┼────┼─────┼────┼────┤
│油漆粉刷工程│││││││
├───────┼─┼──────┼────┼─────┼────┼────┤
│1││木作天花板油│1.5│$3,000│$4,500│$600│
│││漆粉刷│││││
├───────┼─┼──────┼────┼─────┼────┼────┤
│2││木作牆油漆粉│0.5│$3,000│$1,500│$900│
│││刷│││││
├───────┼─┼──────┼────┼─────┼────┼────┤
│3││AB膠+批土+│2│$3,000│$6,000│$2,250│
│││打磨│││││
├───────┼─┼──────┼────┼─────┼────┼────┤
│其他工程││││││$0│
├───────┼─┼──────┼────┼─────┼────┼────┤
│1││清潔工程│2│$3,000│$6,000│$2,000│
├───────┼─┼──────┼────┼─────┼────┼────┤
││││││││
├───────┼─┼──────┼────┼─────┼────┼────┤
││││26.5││$79,500│$113,680│
└───────┴─┴──────┴────┴─────┴────┴────┘
本院審酌兩造對本院選定鑑定機關無意見(本院卷第92、10
0頁),且鑑定報告歷經初勘、複勘等程序所完成,鑑定過
程尚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顯較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為可
採。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稱產生「嚴重程度不等」之
不均勻變形現象,並未敘明其嚴重程度如何、是否非換新不
可,抑或是可以修補?鑑定報告十、(二)2.所稱「曾經因
大量水份入侵」並未說明係因本次漏水所生?或是因過去的
漏水所致?或是否與漏水無關,可能係因氣候潮濕導致?云
云,經本院就上情補充函詢鑑定機關,據覆以:綜合鑑定報
告十、(二)、1.及鑑定報告十、(一)、2.及鑑定報告十
、(一)、3.這三點已敘明鑑定標的物木作因水份侵入呈現
不均勻變形再加上現場木作為一體式構造(例如,分間牆與
櫃壁為共用一夾板施作),因此以修補方式並不容易掌握施
工品質,再參諸被告前已自認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本不包括漏水原
因,被告於鑑定報告回覆後始復行爭執水份入侵時間及原因
,其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尚難憑採。
五、就上開金額中材料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乙節,雖鑑定報告記
載鑑定實務上一般不考慮折舊因素,然因基於民法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
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更受有
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
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
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更何況物有
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一般交易市場之經
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係在說明被
害人縱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而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是原告個人資產而非具營利牌號之
營利事業,並無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年數表及折舊率表雖主要用
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
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
務上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
參考基準(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
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
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
應以10年計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同此意旨)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4日購入系爭房屋後將之翻修
始行出租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可稽(士林地院卷
第35頁謄本、本院卷第168-174頁),亦與常情相符,證人
陳秋惠並非專業鑑定人員,無判斷裝潢年份之專業,被告徒
以證人陳秋惠之證詞辯稱應以房屋起造日期71年4月6日起
算折舊期間云云,尚難憑採。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4日迄
漏水發生時即105年12月26日,已使用3年7月,則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與工資79,500元合計為129,566元。
六、原告原將系爭2樓出租予證人陳秋惠,租賃期間自105年10
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嗣因發
生漏水而提早於106年2月22日終止租約,原告以不收取10
6年1月6日起至106年2月22日之租金作為補償,並支付
證人陳秋惠7,000元之搬遷費用,若未發生本件漏水事件證
人陳秋惠願意繼續承租等節,有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
協議書、搬家費收據、 宇成 精緻專業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
存證信函、Line通訊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6頁),
並經證人陳秋惠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
原告之租金損失與支出上開搬家費用與本件漏水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106年1月6日起至
如上述四、鑑定報告1~3項目修繕完畢止之每月租金
8,000元,及搬家費用7,000元,固有理由,惟107年10月
6日以後因已逾原訂租約之期間,尚難認定如無漏水仍必得
依相同租金條件出租,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至原告請求請假薪資、全勤獎金損失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因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
與精力,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
自由選擇者,起訴或應訴者亦均為實現權利或為履行義務,
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
害,且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同此意旨),當事人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
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
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諸如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
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
請求賠償之項目,基於我國訴訟制度針對不便親自到庭行使
訴訟權又不願聘請律師協助者,設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可供當事人使用,當事人是否親自參與
本件訴訟,均屬個人判斷下作成之選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同此意旨),上開損失與本
件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213條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原本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
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
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現
行法上物之損害賠償的特色係被害人有多種選擇,即得選擇
:⑴回復原狀。⑵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⑶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之選擇自由使物之損害賠償具有
經濟上的效率,使有限資源獲得最適的配置( 王澤鑑 著《損
害賠償》,2017年10月二版,第203頁)。是原告既有選擇
權,本無必須接受被告指定由被告親戚修繕之義務,難認有
何與有不法之過失行為可言,況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估價單(
本院卷第141頁)上並無任何廠商之簽章,是否臨訟提出、
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當庭詢問
其上為何未用印,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陳報(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任何補正及說
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無從依據民法第217條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3樓所有權人為被告鄧
星兒(士林地院卷第36頁),依法對系爭3樓有設置、保管
及維修之義務,被告吳樹居為系爭3樓住戶,亦對系爭房屋
漏水可歸責於其不爭執,兩者行為關連共同,依據民法第18
5條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本院自不得逾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修繕費用129,566元、搬家費用7,000元,106年1月6日
起至107年1月5日之租金損失96,000元,以上共計232,5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星兒之翌日即106年6月
23日(本院卷第6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6日起至如本判決四、鑑
定報告表格㈠~㈢項目修繕完畢止(但至多僅能請求至107
年10月6日)之每月租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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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680×0.206=23,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680-23,418=90,262
第2年折舊值90,262×0.206=18,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262-18,594=71,668
第3年折舊值71,668×0.206=14,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668-14,764=56,904
第4年折舊值56,904×0.206×(7/12)=6,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904-6,838=5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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